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七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七六一四號、第八九三號(第二級毒品)、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一七四四號(第一級毒品)為不起訴處分(均屬一犯)。其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五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六八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同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六0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後甲○○戒治成績良好,經同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一五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離開戒治所。詎甲○○於停止戒治期間拒不到案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同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三五三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戒治,甲○○仍不到案執行,而經地檢署通緝在案。甲○○於通緝期間,又自甘墮落,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置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隔三天即施用一次。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一月七日止,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每隔三日即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為警逮捕到案,經採其尿液送驗,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為警逮捕當日採尿送驗,認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情,亦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有二次觀察勒戒之紀錄,第一次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第二次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後又經停止戒治,再經撤銷停止戒治等情,有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分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均為累犯,依法均遞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良好,其經法院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拒不到案執行,經地檢署通緝,於通緝期間心情低落,因而再犯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並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多次戒毒均無法成功,可見被告意志薄弱,且一再施用毒品,品行是有不良,惟被告供稱其目前在其弟弟處作裝潢工作,可認其目前是有正當工作,其每月收入有新台幣三萬多元,並正準備迎娶大陸新娘,足見被告是有藉著改變環境以戒除毒癮,及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及次數均屬不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