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817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管禮

複代理人 林唯傑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被告 彭冠誌

林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冠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王鐘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11時39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路邊停車格,適有被告彭冠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臨時停車,該車乘客林宗翰因開啟車門未注意安全間隔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13,460元之維修費用(含工資12,600元、零件860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林宗翰以:搭乘計程車之乘客非伊本人,伊與監視器畫面所示乘客身形有相當之差異。當時伊身分證遭到盜用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彭冠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宗翰於上開時、地,自被告彭冠誌所駕駛之計程車下車,開啟車門時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13,460元等情,固提出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23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資料相符。堪信原告主張於109年10月19日11時39分許,搭乘被告彭冠誌所駕駛之計程車之乘客,開啟車門不慎,碰撞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一情為真。

 ㈢惟查,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一、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二、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關閉車門。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四、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係開啟車門之乘客或是駕駛,始負有注意有無行人其其他車輛,並確認安全無虞,始得開啟車門之義務。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結果略以:[影片時間00:00:19~20]計程車副駕駛座車門打開後有微微回彈一下。[影片時間00:00:21]乘坐於副駕駛座之人將車門往回拉一點點。[影片時間00:00:24~26]乘坐於副駕駛座之人自計程車下車。[影片時間00:00:27~29」自計程車下車之乘客將副駕駛座車門關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可見斯時開啟車門者為乘坐於被告彭冠誌所駕駛之計程車副駕駛座之乘客,故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規定,為該名乘客負有確認安全開啟車門、注意行人車輛之義務,被告彭冠誌既非開啟車門之人,自無須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責。

 ㈣又原告雖主張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之人為被告林宗翰,惟依勘驗畫面可知,於系爭事故當時,自計程車副駕駛座下車之乘客,為頭戴白帽,身穿白色帽T之中等身材之人,經本院與到庭之被告林宗翰,身形相互比對,到庭之被告林宗翰身形較監視器畫面中開啟車門之人厚實壯碩許多,顯可辨識出監視器畫面中開啟車門之人,並非到庭之被告林宗翰。是以,到庭被告林宗翰既非監視器畫面中開啟車門不慎碰撞到系爭車輛之人,復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碰撞到系爭車輛之人為被告林宗翰,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主張被告林宗翰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舉證不足,無從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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