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軒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參酌被告短期內多次相同犯行遭法院判刑乙節,逕以簡易判決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被告黃國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17日下午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福懋新營加油站,佯以有消費能力,致加油站員工 李俊毅 陷於錯誤而加給價值新臺幣(下同)1,043元之95無鉛汽油,嗣黃國軒示意油槍跳起即可停止,待李俊毅將車輛油蓋關起後隨即駛離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軒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俊毅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影像翻拍畫面7張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檢察官許家彰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王士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