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16號受裁定人 阮氏玉娘 ○○○0號受裁定人東昇塑膠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陳國仁 上列受裁定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阮氏玉娘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東昇塑膠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因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經本院於104年8月19日以104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0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主文諭知為「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21,1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原告負擔部分為17,205元(19,117×90%=17,2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負擔部分為1,912元(19,117-17,205=1,912)。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計為17,205元,被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912元,即應由兩造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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