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7號聲請人 謝羽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宥杋 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5,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5月3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相對人陳宥杋與附表本票之發票人 陳宥凡 不同,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無從認定附表本票發票人陳宥凡與相對人陳宥杋為同一人,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本票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003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109年8月18日55,000元110年5月31日110年6月1日THNO.8565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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