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提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提字第45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羅士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羅士傑並解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提審聲請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另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羅士傑於民國108年9月11日上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武昌街2段路口時,因警方察覺聲請人臉色泛紅疑似酒駕,故攔停稽查聲請人,盤問時發現聲請人精神恍惚,故經聲請人同意後檢視聲請人之背包,發現有裝載不明粉末之玻璃瓶1個,警方在現場篩檢上開粉末後,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遂以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逕行逮捕聲請人,嗣將聲請人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後,將聲請人解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等情,有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萬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陳報單、調查筆錄、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摻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罐1罐)、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程序,形式上審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相符,於法尚無違誤。
四、聲請人雖以:伊已經向警察表示不可以盤查我、伊想回去休息等語,而主張逮捕程序違法,然聲請人供稱:警察停伊旁邊問伊是否可以盤查,一開始伊說不方便盤查,警察又問是否可以配合,伊就說好等語明確,有訊問筆錄可參,足見聲請人已有自願同意配合警方攔查。又警方取得聲請人同意後,搜索聲請人之背包而查得上開裝有不明粉末之玻璃罐,而在現場檢驗後,上開粉末呈現安非他命反應,亦有前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照片可稽,則警方以聲請人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現行犯當場逮捕,依法均無不合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並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