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96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陳武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6月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813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武雄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武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6月3日上午11時40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警方到場處理民眾報案之偷水糾紛時,拒絕提供身分證供警方查核,經警告知要帶回勤務處所查證時,以右手肘揮向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廖致凱 之右側臉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員警職務報告書。
㈡關係人 王江名 警詢筆錄、被移送人警詢筆錄。
㈢警方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管束通知書、臺中市何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但如情節重大,已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應依刑法處斷。經查,本件依上開證據所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所為,明顯已妨害警方依法執行職務,自屬顯然不當之行動,惟其程度尚屬輕微,應認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是依上開規定意旨,本件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拒絕出示證件)、手段(以手肘揮向警員)、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小學畢業)、生活狀況(退休)、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