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23號
原告 陳泓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地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且應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列載「 李尚恩 」為被告,並記載其身分證字號作為本院識別所用,然本院查詢原告所載之身分證字號後並查無原告所載「李尚恩」之人,是本件並無法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原告欲起訴對象之正確年籍及其送達地址;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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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