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991號原告 張勝忠 被告 賴嘉菱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嘉菱原為原告之配偶,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接獲被告陳建良配偶之通知,得知被告賴嘉菱與陳建良有通姦之事實,爾後透過徵信社發現被告賴嘉菱與被告陳建良曾於102年11月17日共同住進高雄西子灣飯店,103年2月20日原告與徵信社共同前往被告賴嘉菱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當場目睹其與被告陳建良全裸相擁於床上,一旁並有使用過之衛生紙,原告遂於103年3月13日與被告賴嘉菱協議離婚。被告兩人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導致原告日夜煎熬、痛不欲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賴嘉菱、陳建良連帶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並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而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告2人之住所地均在臺南市,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地亦在臺南市,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被告2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被告2人亦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沙小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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