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向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向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紅色藥錠壹粒(驗餘淨重零點捌陸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為「嗣經警於民國108年3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更正犯罪事實欄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警詢與」3個字,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紀向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橘紅色藥錠1粒(驗餘淨重0.867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83號被告紀向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向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因不詳朋友於不詳時間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藥錠至紀向謙位在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6樓住處後留下,紀向謙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上開藥錠收存於臥室內而持有之。嗣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在紀向謙臥室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藥錠1粒(淨重
0.998公克,驗餘淨重0.867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紀向謙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
(三)扣案物品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藥錠1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高光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蔡寧原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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