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舒秀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舒秀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舒秀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7毫克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74號被告舒秀琴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舒秀琴於民國106年4月5日14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里港端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舒秀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梁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