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春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春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於翌日(17日)凌晨零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為「猶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翌日(17日)凌晨零時1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春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凌晨,在市區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幸未因此肇事產生實害,且其於犯本件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業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素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自稱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993號被告施春盛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春盛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知悉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仍於102年2月16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西陵街某麵攤飲用啤酒後,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翌日(17日)凌晨零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其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元帝路時,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經員警於同日凌晨零時2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春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為憑。按參考醫學臨床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
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為每公升0.65毫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施春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檢察官洪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