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訴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彥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厚名 、 劉春枝 、 陳信宏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1,7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