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347號
原 告 任國樑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吳哲華 律師
叢琳 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基督教 羅騰樹 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崔光洙
訴訟代理人 高張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主事務所所在地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屏東縣○○市○○
路○○○巷○○號辦理遷出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巷○○號房
屋為原告所有,詎被告主事務所竟登記於屏東縣○○市○○
路○○○巷○○號,造成對原告所有權行使有所妨害,為此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
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
面),已向本院為訴訟上之認諾,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惟原告請求
被告應辦理遷出登記,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
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
與法條規定不合,則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