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欉祐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欉祐民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欉祐民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 陳永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車牌);欉祐民於取得車牌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而後行使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2月某日,以泡棉膠帶將本案車牌變造為「5708-HL號」,而於109年12月29日9時許,將前開變造之車牌懸掛在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並駕駛該車於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本案車牌管領人陳永明及「5708-HL號」車牌管領人之管理使用、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欉祐民於同日9時50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南坪路口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本案車牌。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欉祐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欉祐民於本院審理中,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院卷第94、104頁),並經證人陳永明於警詢時、審理中之證述明確,復有草屯分局交通小隊109年12月29日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5幀暨車牌照片4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牌照號碼5708-HE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0000-00號車行紀錄暨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號0000-00號車行紀錄暨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號00-0000號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車行紀錄、車號0000-00號車行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5、24-28、31-51頁)、草屯分局偵查隊110年4月11日偵查報告暨檢附地圖、基地台比對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10份(見偵字卷第15-24頁,偵緝字卷第147-157頁)等件附卷為憑,且扣有本案車牌在案為證;足徵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製作發給,其號碼根據各監理
機關車籍卡號碼編列,而雖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車輛牌照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應為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又變造本案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變造車牌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車輛之車牌業經
註銷,而執意駕車行使於道路,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車牌後,並加以變造車牌以行使,已損害真正車牌管領人之使用權,且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運輸業、經濟狀況小康、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況(見院卷第10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又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為被告於不詳時地取得後變造,核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本案車牌業經發還予被害人陳永明,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則該犯罪所生之物,既非為被告所有,亦非於被告管領中,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