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1708號
原 告 江泰儒
被 告 宋念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7日使用其配偶 黃嘉琳 之
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以網路郵局線上轉帳
方式,向某不知名網友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購買
遊戲幣,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台北汀州郵局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嗣經該名網友
告知已未使用該帳戶,並要求原告再行匯款至其他帳戶內,
原告始知前次匯款錯誤,故於103年11月8日前往板橋國慶
郵局請求協助,經訴外人 張貴英 聯絡被告返還該筆款項,然
未獲被告置理,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匯款至我的郵局帳戶,因為我的郵局帳戶
借給我同學 黃志偉 使用,供作買賣遊戲幣交易的戶頭,原告
第1次曾匯款1,000元,本次匯款3,000元也是向黃志偉買
遊戲幣的錢,該筆款項我提領後交給黃志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於103年11月7日使用其配偶黃嘉琳郵局提款卡
購買遊戲幣,並依指示將3,000元匯入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
,嗣經賣家告知已未使用該帳戶,原告始知匯款錯誤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轉帳交易明細、黃嘉琳之嘉義忠孝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郵政存簿儲金簿(新北地院104年司
板小調第354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48頁)為憑,並有通
聯紀錄(本院卷第26-30頁)、系爭帳戶申設資料(卷第31
-32頁)、系爭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資料(本院
卷第45-47頁)為憑,復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3,000元,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
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
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
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
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
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
意思為必要。又不當得利之成立,不以出於受損人之給付行
為為限,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使他人之財產有所增
益,亦可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受益人於受請求返還時,其所
受之利益已因無償讓與而不存在,乃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問
題(民法第182條參照),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並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供稱:原告有匯3,000元到我的帳戶
,是原告向我同學黃志偉購買遊戲幣的錢,我於103年11月
8日從郵局帳戶提領3,000元後,在新北市○○區○○路2
段附近交給黃志偉等語(本院卷第43頁-第43頁背面),核
與原告陳稱:我匯款3,000元至系爭帳戶後,對方告訴我說
已沒有使用該帳戶,請我另外匯款至其它帳戶,等於我重複
匯款2次3,000元,其中第1次是匯到被告之系爭帳戶等語
(本院卷第43頁)相符,並有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本院
卷第45-47頁)為憑,足見兩造間確無交易關係存在,原告
匯款3,000元至被告申設系爭帳戶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則
該筆匯款係欠缺給付目的,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
3,000元予原告。被告雖抗辯已將該款項提領後交付黃志偉
云云,惟此僅係受益人於受請求返還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
存在之不當得利返還範圍問題,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不當
得利之成立。況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提出證據證明
確有於提領後將3,000元交付黃志偉之事實,自難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