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婷(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蕉陸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婷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 林婉淇 遺失之悠遊卡後,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或通知警察處理,反起意侵占入己,又為滿足個人私慾,2度竊取告訴人 簡玉芬 管領之香蕉共6根(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20元),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實為不該;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普通,及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與竊取物品之價額,所侵占之悠遊卡已發還告訴人林婉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份可憑(偵字卷第25頁),及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量被告之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及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香蕉6根(共價值12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及返還告訴人簡玉芬,應依此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另其侵占之悠遊卡1張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林婉淇乙情,已經認定如前,就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38號被告周婷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婷於民國104年間,在北投捷運站,拾獲林婉淇遺失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復於111年12月7日22時27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至臺北市大安區東豐街「統一超商豐安門市」竊取香蕉2根後離去。再於111年12月20日再度前往上址竊取香蕉4根後離去。嗣經店長簡玉芬發現商品短缺,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及悠遊卡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婉淇、簡玉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之林婉淇之指述佐證被告侵占遺失物犯罪事實3告訴人之簡玉芬之指述佐證被告竊盜犯罪事實4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悠遊卡交易明細、扣案物相片等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各罪間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檢察官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昕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