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調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林長輝
相 對 人 林長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
前於民國102年5月31日就此於本院102年度嘉簡調字第92號
案成立和解,惟相對人仍未依和解筆錄履行,為此聲請調解
,請求相對人依前揭和解履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前於本院成立調
解,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調解狀及本院102年度嘉簡調
字第92號和解筆錄可參(按:本院102年度嘉簡調字第92號
和解筆錄雖記載「和解」,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聲請調
解狀及和解筆錄,可知此應係於調解程序所為之調解而非訴
訟上和解)。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
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就該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之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已因成
立調解而告確定,不得再行爭執而無法再行成立調解,揆諸
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