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6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黃弘昇 被告銓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建輝
居宜蘭宜蘭縣○○鄉○○○路00號被告 嚴美惠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肆仟肆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銓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銓億機械公司)前邀同被告陳建輝、嚴美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詎被告銓億機械公司自民國110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告仍無清償之意,依授信契約書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建輝、嚴美惠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銓億機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據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44,4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民事庭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鄒明家附表:
編號本金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計算期間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11,733,322元自11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3.07%自110年11月3日起至111年5月2日止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2433,322元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3.07%自110年12月3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32,222,208元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1.5%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111年4月26日止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4555,552元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1.5%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111年4月26日止自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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