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宏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宏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宏安於民國106年3月2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金牌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許,基於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住處。
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23時50分許,自其前開住處,騎乘前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聊天後,於翌(29)日2時許,騎乘前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上揭住處,嗣於106年3月29日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機車尾燈未開啟為警攔檢,並於同日3時4分許對其施以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106年3月28日14時許、同日23時50分許、106年3月29日2時許,先後3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期間未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為警查獲,堪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於106年3月28日14時許、同日23時50分許,基於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1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僅為一己之便,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係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本次是酒駕初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為低收入戶、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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