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慈陽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慈陽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凌晨1時許,搭乘暱稱「志偉」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 林雅筑 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之住所後,被告手持球棒揮擊告訴人住處之鐵門及停放在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令鐵門產生多處凹洞之凹損、機車之左邊照後鏡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3年5月2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並由本院收受,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