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77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7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戶籍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775號上訴人 張成樹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 律師被上訴人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代表人 麻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戶籍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先父 張自 然姓氏為「歐」,並主張祖母陳𤆬與其前夫 張枝 已有男嗣「張自的」,陳𤆬於張枝死亡後招夫 歐缺 (即上訴人祖父)且育有一子「 張自然 」(即上訴人父親),顯然無繼嗣必要,故戶籍上登記為「張」自然,而非登記「歐」自然,應為登記錯誤。經被上訴人以106年1月19日澎馬戶字第1060000091號函復略以:「五、台端未檢據招婚字等足資證明誤報之文件,且查本所檔存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僅保留戶口調查簿可供參考,並無任何婚書及結婚、出生等各項登記申請書與相關資料,無可考究 陳氏 𤆬招夫歐缺之婚約中,是否有約定所生子女從姓歸屬,抑或張自然於出生登記時姓氏即誤報。經查張枝歿時,張自的僅2歲,尚屬年幼,且陳氏𤆬與歐缺所生子女中育有 張西耒 亦從『張』姓,並非僅有張自然從『張』姓,故仍需視招婚字之內容憑斷,不可僅憑臆測,認已有男嗣(張自的),即無再繼嗣之必要;且張自然之戶籍資料自始至歿無姓氏過錄錯誤情事,非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之適用。六、綜上所述,台端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尚無法斷定其姓氏約定歸屬,本所礙難照辦,台端若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文件,本所自應依戶籍法第22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憑以更正,尚請諒察。」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依法務部88年2月5日
(88)法律字第046329號函意旨,顯見在日據時期寡婦與招夫間所生之子女,常態而言應冠招夫姓為主,至於以特約另有約定者,則屬變態。按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而言,被上訴人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是。惟原判決在被上訴人保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卻無任何特約一事,未為上訴人有利之論述,反倒苛責上訴人未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以招婚字證明其子女係歸屬於歐缺,或提出歐缺於招夫當時並無另立招婚字之證明,顯有理由矛盾及違反舉證責任法則之違法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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