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61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張弘力 被告 張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肆仟零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附表編號1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欄原記載為「自民國9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嗣於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自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8萬元、502萬元,共810萬元,利息均以週年利率2%計算,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07年10月10日止,依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177,1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所提供之擔保物,原告債權僅受償6,738,609元及至108年11月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有分配不足額1,724,0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1月28日士院彩108司執春字第15894號函及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佳儒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1,724,094元自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2%自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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