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小字第183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吳晴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吳晴雯(原名 吳秀寶 )」應更正為「吳晴雯(原名 吳秀寳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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