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小字第183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告 吳晴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吳晴雯(原名 吳秀寶 )」應更正為「吳晴雯(原名 吳秀寳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