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45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4520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告 邱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8條第2項:「立約人不履行債務或違反授信約定事項致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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