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小字第106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陸有緯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康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7,3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