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孟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關於「2302」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第9行關於「1382」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被害人 蔡彩琴 所有之胡蘿蔔30公斤,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裝載上開胡蘿蔔用之塑膠袋,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且非違禁物,衡酌該等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號被告陳孟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15時11分許,在苗栗縣○○鎮○○○段○○○○○號農田旁,竊取蔡彩琴所有、經蔡彩琴採收置放於塑膠籃中之胡蘿蔔約30公斤並裝置其隨身攜帶之白色塑膠袋中,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旋為蔡彩琴發現,蔡彩琴為免發生危險乃不動聲色僅將遭陳孟凌裝入白色塑膠袋之胡蘿蔔取回收藏於倉庫內,陳孟凌則佯裝無事隨即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迨同日15時14分許,陳孟凌車行至苗栗縣○○鎮○○○段○○○○○號農田旁,見 吳明通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關,再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該自用小貨車車門並於車內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犯行,適為經獲通報稱有可疑竊嫌再出沒之 解文斌 駕車經過吳明通上開車輛時發現,乃予制止並會同 陳政通 攔阻陳孟凌離去,再經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吳明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孟凌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被害人蔡彩琴採收之胡蘿蔔及意圖竊盜而於告訴人吳明通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內搜尋財物,辯稱:伊係途經該路段,停車休息而於被害人堆置紅蘿蔔處抽菸,現場用以裝置胡蘿蔔之塑膠袋非伊所有;另伊係內急為找尋衛生紙,而開啟告訴人吳明通之自用小貨車門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分據被害人蔡彩琴、告訴人吳明通結證指訴綦詳,而與目擊證人解文斌證述目睹被告進入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內,發現證人解文斌駕車經過時,始離開該車等情相符。且有被害人採收之胡蘿蔔遭竊取裝置於白色塑膠袋之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另被告為警逮捕後而帶回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應詢時,並無內急之情事而須立即上廁所之情事,則經告訴人、證人即解文斌及參與追躡之陳政通均一致證稱在卷,是被告所辯係因內急而開啟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找尋衛生紙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孟凌所為,係犯有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基本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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