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綸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八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綸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五行補充記載「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犯罪事實第七行「適有 周聖文 騎乘」之記載補充為「適有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周聖文仍騎乘」、犯罪事實第九行補充記載「周聖文因酒後駕車及於行駛方向之號誌亦未變換為綠燈就逕行進入路口」、犯罪事實補充記載「陳奕綸於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 陳盈隆 到達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主動供出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業據被告陳奕綸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天主教耕莘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病患死亡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一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彭雲蓮 達成和解,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賠案領款狀況查詢及理賠付款查詢作業等件在卷可參,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