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母柯梅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0一三號),本院交通法庭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起訴書漏載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並由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審理期日當庭提出該份撤回告訴狀;本院為求慎重,再指派書記官與告訴人家屬進行電話聯繫,確認告訴人已有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之真意,此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