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33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信銘
賴信全 被上訴人即原告 楊朝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8月1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2年8月28日送達上訴人(112年8月1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兼送達代收人賴信銘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2年8月28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