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604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玖仟參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日向其銀行辦理信用卡,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期限清償信用卡消
費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
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並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
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如主文所示
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6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足最低款項,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消費帳
款合計新台幣(下同)4935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3240元
,合計52593元。以上欠款經催討無效。爰聲明判決如主文
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信用卡欠款餘額查詢單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
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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