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752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
被告 黃吉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39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281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大眾銀行與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間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39元,及自97年6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81元,及自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39元,及自97年6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81元,及自96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間向大眾銀行請領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限額為20,000元;另向大眾銀行貸款250,000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現金卡契約、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