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柏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聲請撤銷緩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林柏勝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09年1月31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8年12月7日另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9年9月10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901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10月12日確定,可見二案犯罪時間相近,受刑人就後案所為犯行並非一時失慮,其短期內多次故意犯罪,非予以一併執行刑罰,難生犯罪預防效果,故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及傷害之前案,經本院於109年1月31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緩刑2年,於當日確定。緩刑期前受刑人另犯後案,而有如聲請意旨所列對受刑人之論罪科刑等情,有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有期徒刑」之規定,首堪認定。
(二)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其所為固有不該,惟受刑人所犯前案中之傷害部分與後案之侵害型態(徒手攻擊告訴人身體)及罪質並無殊異,而前案之犯罪時間為108年11月2日,後案之犯罪時間為同年12月7日,雖相距僅月餘,時間密集,然後案並非在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後,再次違反相同罪質之犯行。況前後二案因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先後時間不同,致後案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後始判決確定,可認受刑人於後案犯行時,無從預知日後就前案犯行將受緩刑宣告。基上,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尚未經歷前案之偵查、審判程序,與歷經完整之前案偵查、審判程序,並獲悉受緩刑宣告後,猶不知戒慎其行者,非可等同齊觀,自難僅因受刑人之後案乃判決在後,即據此推認受刑人就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再者,受刑人於前案中與該案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撤回告訴;於後案中雖拒絕賠償告訴人,然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尚知坦然接受法律制裁,難遽認受刑人係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始一再犯案,是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意難謂重大,不足認受刑人就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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