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廷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廷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認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廷蓉未思以理性解決未成年子女扶養之問題,而對告訴人 孔祥存 為公然侮辱之犯行,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初犯本罪,且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復參酌被告經本院再三促請和解,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8紙在卷可參,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2號被告林廷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蓉與孔祥存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育有一未成年女兒,該未成年女兒之監護權由孔祥存行使之。林廷蓉因聽聞孔祥存與其現任配偶對渠等未成年女兒照顧有爭執,遂於民國103年6月12日上午,偕同其配偶 李逸中 (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至孔祥存位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綠野鄉渡假村」之辦公室,欲找孔祥存洽談未成年子女監護照顧乙事,惟林廷蓉因對孔祥存氣憤不已,雖明知上址「綠野鄉渡假村」辦公室外,係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然在進入孔祥存上址辦公室前,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大聲辱罵「孔祥存,你這個死爛人給我出來!」等侮辱孔祥存之字語,嗣林廷蓉進入孔祥存上址辦公室內,與孔祥存洽談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乙事,因各持己見,互起口角,不歡而散,孔祥存遂要求林廷蓉與其配偶李逸中離開其上址辦公室,惟林廷蓉於離開上址辦公室門口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後,復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大聲辱罵「孔祥存,你這個大爛人」等侮辱孔祥存之字語,均足以貶損孔祥存之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孔祥存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廷蓉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孔祥存於本署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即孔祥存之員工 吳昌文 於本署偵訊時具結後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廷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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