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87號原告曾必享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9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6月26日19時27分許,駕駛號牌000-JMR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區○○路與太堤東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9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該地點處施工圍籬帳棚等顯然如提告人陳述單附件佐證照片
,確實頻繁出入大小重貨車輛,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50023677號函說明工地出入口未影響到待轉區位置係乃辯卸謊言詞語。上函說明三地6行,並由 曾君 簽名確認後收受舉發單,此再為非實之謊句,已然偽造公文書。上函說明三第7行中有關曾君陳述內容「…標誌設置地點不當…」又再係欺世辱公文書處分之大騙謊詞句。
㈡被告豈能無視原陳述人遭諸重噸大車逼車等待顧安避危,待
燈號示通行時方離險得駛,請核陳述單三陳述內容摘要…殊現實情狀顧及安危先待35噸諸車先行後再欲待轉,殊大車逼進無法待轉入格欄區,緩慢注意行駛前進遭誤會攔滯。被告中市交裁申字第1050049801號說明三第1行本案經轉據台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函復略以:「…」,豈能略以?又豈得轉據乎?被告無就顯書章段句字析辨究稽卻然草率便宜護訛咎由自取誠難辭辱鑄惡為伍,貽笑大方引為事件。
㈢追根究底循流探源,35噸重大砂石車及大小貨車車輛如流之
進出頻繁工地進出口處,交警及附屬交通指揮疏導管制皆無,任重大型車輛逼車闖燈無人聞問,卻於太堤東路離距近百來處舉發攔滯逃生之機車弱勢駕駛人(難道非駛入待轉區令重大型車輛壓扁死命方休)。
㈣被告答辯狀理由三「自無誤判可能」、「當場」、「以達成
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即屬有據」、第9行中起至末,皆係再矇蔽公然撒謊,無絲毫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2款、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9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191條第1項、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8月18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500236
77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經查係本分局員警於105年6月26日19時27分許,在本市○○區○○路1段與太堤東路口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時,發現579-JMR號車輛不依規定二段式左轉違規行駛(由興隆路1段左轉往太堤東路方向),遂立即鳴笛及手勢指揮攔停,經告知駕駛人曾君攔停違規事由後,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舉發,並由曾君收受舉發單。經檢視違規現場照片,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係設置於路口前方顯明之處,該路口亦有設置機○○○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符,並無任何足使駕駛人無法清楚窺見道路交通標誌及標線設置之可能性,本案員警取締過程並無違誤」之違規行為,警察既屬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序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身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行○○○區○○路○段及太堤東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行駛,則員警依法舉發,而被告對此加以裁罰,即屬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遭諸重噸大車等逼車等待,顧安避危待燈號
示通行時方離險得駛…殊現實情狀顧及安危先待35噸諸車先行後再欲待轉」云云,惟駕駛人行經路口時,除注意路口動態外,本即應特別注意路口號誌、標誌及標線之設置,本案經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佐證照片,系爭地點設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及標線,原告於該路口即應採取兩段式左轉,行近路口時理應朝車道外側行駛以準備進行兩段式左轉,且原告若係因該路口大型車輛繁多而無法進行兩段式轉彎,則其應繼續往前直行,待可以安全左轉或迴轉時再行駛回,而非逕行左轉,原告上述主張顯然係其主觀認知,當不足採。據此,原告確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事實,則被告依據舉發違規事實加以裁罰,即屬無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㈡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為警發現其有未依規定
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5年8月18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50023677號函、原處分裁決書、本件違規路口兩段式左轉標誌與待轉區標線設置之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5、42-45、48頁),另原告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及本件起訴狀中,亦自承係閃避35噸大型重車而未至待轉區待轉(見本院卷第4、36頁),是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伊係閃避35噸大型重車而未至待轉區待轉云云。
惟本件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是當日原告是否係因閃避工地進出之車輛而違規,容非無疑。縱原告所稱係閃避從工地進出闖紅燈之車輛為屬實,原告亦應先停止前進,待闖紅燈之車輛通過後,再至機車待轉區待轉,而非違規直接左轉,原告上開主張顯係事後匿飾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行車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