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8號

聲請人 許思潔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王秀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秀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許思潔(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王秀淑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王秀淑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秀淑之女,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失智症等,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即關係人 許尚儒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則聲請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親屬同意書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精神狀況,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可回答己身年齡,辨識身旁家人,並可回答簡單算數問題、表示希望跟聲請人協調知道財產管理來龍去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其雖生活可以自理,但自我照顧功能尚有缺損,需他人協助,語言表達及理解尚未見明顯缺損,但在記憶功能、訊息接收和處理訊息能力減損,對於自我財務管理、判斷能力及訊息處理能力因上述狀況均呈現明顯障礙,其整體腦部功能之退化影響其認知功能,對外解訊息接收能力、意思感受、理解能力及獨立判斷能力顯有缺失,行為能力受限等情,有台北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是王秀淑尚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且經本院訊問結果,王秀淑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果,堪認王秀淑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聲請為王秀淑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王秀淑之女,當能盡力維護王秀淑之權利,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王秀淑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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