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等聲請補充裁定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一號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SINGAMASCOMPANY(PTE)LTD
8315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請人 謝諒 獲上列聲請人因與 陶志良 會計事務所等間請求給付貨款等聲請補充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陶志良會計事務所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補充裁定,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惟尚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鍾任賜法官蘇芹英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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