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7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67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強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製三節警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鄭文強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上字第766號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1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9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鄭文強仍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31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烏鴉的窩音樂酒吧」內,因飲酒後一時衝動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製三節警棍,朝素不相識之 陳家鉦 頭部毆擊,致陳家鉦受有後枕部3×0.5×0.3公分撕裂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陳家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文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家鉦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0至12頁)、證人 王靖棋 於警詢中(警卷第5頁)、 簡均翰 於警詢中(警卷第6頁)證述明確,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頁)、照片6張(警卷第9至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上字第766號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1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9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恩怨,亦不相識,竟僅因酒後一時衝動,即持鐵製三節警棍毆打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程度非輕之傷害,可見其尊重他人之觀念極為薄弱,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毆打告訴人之部位,係人體極為重要之頭部,且其尚持器械為之,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又被告案發當時雖亦遭毆打,惟其係於動手毆傷告訴人後,方遭對方人馬還手毆打,尚難減輕其本件傷害犯行之罪責;末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現從事理貨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鐵製三節警棍,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