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48號

原告 郭哲彣

被告 林芷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湖簡字第85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6,000元,並約定於每月10日清償,惟被告屆期並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願意承認伊有向原告借款20萬元,但沒有到原告請求的範圍,因為伊已還了一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並不連貫、多所片段擷取,更無法確認對話者為何人(士林地院卷第31至47頁),是依現存客觀資料,實無法認定兩造間存有原告所主張之借貸之事實。惟被告既已當庭自認尚欠原告20萬元借款,自應以被告自認之範圍為據。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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