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壢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異 議 人 陳怡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以民
國110年4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100024155號處分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陳怡州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0年4月1日0時25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號電子遊藝場內,以脫下褲子撫
摸下體方式妨害風俗,且經勸阻不聽。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3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係因玩完跳舞機後流汗,因此脫掉外
褲擦汗,並未脫下內褲或撫摸下體。且經該處店員勸阻後,
其隨即將外褲穿上,並無勸阻不聽之情形,為此提起聲明異
議等語。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規定:「簡易庭認為聲
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
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同法第83條第2款規定:「有下
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二、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而有
妨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者。」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上揭規定並為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四、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異議人於影片時間00:00:02
至00:00:14間,將黑色短褲脫下並放入身旁袋中,短褲下
則穿著連身衣。於影片時間00:00:15至00:02:09間,異
議人有時站立、有時坐下,並有數次以手指撫觸下體之行為
,期間畫面內均僅有異議人在場。於00:02:10至00:02:
30間,異議人翻找身旁袋子,並取出黑色短褲。於影片時間
00:02:31至00:02:50時,畫面右下角有一身穿紫色上衣
之訴外人出現與異議人談話。於影片時間00:02:51至00:
02:55,異議人即穿上黑色短褲,且異議人自影片時間00:
00:10起至影片結束止,均再無撫觸下體之行為。是縱認異
議人先前撫觸下體之行為可能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放蕩姿勢;
惟異議人於訴外人勸阻前,即無撫觸下體之行為,且影片中
亦無從認定除訴外人外,有何人曾勸阻異議人,是難認符合
上述規定中「不聽勸阻」之構成要件,異議人之行為應不該
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2款之規定,聲明異議人請求撤
銷原處分,核屬有理。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
銷,另諭知聲明異議人不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