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568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5680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林嵐森 (原名: 林文川 )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一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連續收取三期,最高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一、緣相對人林嵐森(原名:林文川)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4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指數房貸季指標利率加7.51%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若未能立即償還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時,得於繳款日之翌日起或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期採固定金額向借款人計收延滯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整,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為證。三、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9,398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就債權人所請,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電腦催收畫面及信貸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本,新戶謄,合併函各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文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