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1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阮金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金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金銀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旨編號2及4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均應更正為「是」】,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甚明。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阮金銀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及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14年7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1年6月+4月+3月+4月+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4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4月(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另本院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之總和即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5000+1萬+2萬+5000),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罰金,加計編號4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罰金之總和即2萬7000元(罰金1萬2000+1萬5000)。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係詐欺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且犯罪時間前後相隔約7月等總體情狀,併參酌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其無意見,就受刑人所犯前述5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