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60號聲請人 方登瑩 相對人 何欣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58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何欣玲負擔(第三人 洪新 德部分業與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計算書:109年度司聲字第360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44,263元│1.聲請人預納。│││││2.聲請人原起訴標│││││的金額為7,309,22│││││5元,嗣減縮為4,│││││368,475元(3,351│││││,250+1,017,225)│││││,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一│證人旅費│602元│聲請人預納。││├─────────┼────────────┼────────┤││證人旅費│530元│相對人與第三人洪│││││新德預納,以二分│││││之一計算。││├─────────┼────────────┼────────┤││鑑定費用│153,360元│聲請人預納。││├─────────┼────────────┼────────┤││鑑定費用│80,000元│相對人與第三人洪│││││新德預納,以二分│││││之一計算。│├───┼─────────┼────────────┼────────┤││裁判費用│51,396元│聲請人預納。││├─────────┼────────────┴────────┤│二│證人旅費│相對人與第三人 洪新德 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鑑估不動產價格費用│第三人洪新德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三│裁判費用│相對人預納並負擔,不予列計。│├───┴─────────┼────────────┬────────┤│總計│330,151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㈠第一審訴訟費用:278,755元(44,263+602+530+153,360+80,000)││⑴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第三人洪新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即聲請人負擔167,253元[278,755×(1-2/5)]││⑵聲請人就敗訴部分之3,351,250元部分提起上訴,1,017,225元部分未提上││訴。是聲請人應負擔部分,其中64,910元已確定[167,253×(第一審訴訟││費用278,755×(1,017,225/4,368,475)],未確定金額為102,343元││㈡聲請人上訴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⑴聲請人於第一審未確定之訴訟費用:102,343元││⑵第二審訴訟費用:51,396元。││⑶合計:153,739元││相對人應負擔35%:153,739×35%=53,809元││聲請人應負擔部分:153,739x(1-35%)=99,930元││⑷聲請人未就敗訴部分上訴,其應負擔之99,930元之訴訟費用已確定。││⑸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第三審發回更審後,更一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㈢雙方分擔方式:││聲請人已支付:249,621元(44,263+602+153,360+51,396)。││聲請人應負擔:164,840元(64,910+99,930)││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84,781元(249,621-164,8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