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06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
玖佰壹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書第7條所
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本院雖非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然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
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請國際
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使用,並經被告陸續預借現金及簽帳消費,至95年10月
7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56,918元(其中本金部
分為145,329元及利息部分為11,589元)未按期給付,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並應9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利息及按月600元之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通知書、催收備查卡、連線作業查詢單各1份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上開信用卡使用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付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而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即需支付逾期手續費,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
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原告
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
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
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
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
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
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
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過
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為適當,是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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