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郭承旺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再助字第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承旺(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受有期徒刑10月,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再助字第45號執行,先前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履行數月,但前允諾雲林縣體育會桌球委員會協助承辦113年北港媽祖盃桌球錦標賽,故於民國113年8月請假1個月,當時有獲得准許。後因身為家中經濟支柱,需扶養年邁母親並維持生計賺取固定收入,平日下午皆需要上班,故履行時數不如預期,期間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展延,但未獲准。之後收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復再次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但遭駁回。聲明異議人已深刻反悔過去所為,願以實際行動回饋社會,彌補過錯,請審酌前情,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依現行新法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前揭「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六金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共3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1罪)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罰金5萬5千元確定,此有聲明異議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開裁定所為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且上開規定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若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復已將其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揭各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罰金5萬5千元確定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39號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因聲明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扣除已執行完畢之3月,尚有7月,前已履行社會勞動時數536小時,而於113年8月8日核發指揮書,准許聲明異議人之所餘刑期繼續履行社會勞動(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736小時),履行期間為8月(自113年9月4日起至114年5月3日止)。於履行期間內,聲明異議人曾因擔任雲林縣體育會桌球委員會辦理113年北港媽祖盃全國桌球錦標賽之大會賽事人員,自113年9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共計請假20天,檢察官准許請假;又因收受雲林縣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令,接受召集訓練,自113年12月2日至同年月6日共計請假5天,檢察官亦准許請假;另於114年4月2日以照顧年邁母親及兼顧工作為由,聲請延長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惟檢察官不准予延長。嗣至履行期間屆滿即114年5月3日止,8個月期間內僅履行355小時,尚有381小時未履行完畢,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再助字第45號執行案件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14年7月15日入監執行所餘刑期,聲明異議人再於114年7月8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經檢察官於114年7月10日以雲檢智嚴114執聲他569字第1149022349號函覆「台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一事,不予准許」,理由說明聲明異議人於112年11月14日、113年1月3日、113年8月8日、113年8月30日在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須知、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上簽名,顯然知悉若未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屆滿前將社會勞動時數履行完成,即應執行原宣告之有期徒刑,而聲明異議人履行社會勞動之效率不佳,期間因個人因素請假,亦未將落後時數補足,經該署於113年11月11日、113年12月16日、114年1月17日、114年3月22日、114年4月18日以公文告誡,仍未履行社會勞動完成,故不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執行卷核實,聲明異議人之履行狀況難認積極,而堪認執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且程序上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聲明異議人先行提出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聲請),實體上就聲明異議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已予以衡酌考量,並審酌聲明異議人先前履行狀況,所為裁量並無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㈡聲明異議人固以前詞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云云,惟聲明異議人前揭所犯均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該罪法定刑既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即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法無易科罰金之餘地,又本院考量聲明異議人於前揭案件履行期間,確未於履行期間積極履行社會勞動,況檢察官業已審酌聲明異議人之主張,於上開不予准許之函文中,說明聲明異議人若擔心入監後無法照顧家人,可於報到時備妥家人聯繫資料,將通報社會局協助,顯已兼顧聲明異議人之家庭需求,難認本件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