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015號上訴人 吳雅滋 被上訴人 徐文諒 訴訟代理人 陳曉彤
涂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追加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過失致其受傷,致其須支出相關費用且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7萬9,807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另須支出醫療費用10萬1,053元、交通費3萬3,171元、醫材費用1萬元及不能工作損失70萬5,420元,乃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4萬9,644元(見本院卷二第94至102頁),核其所為,係於第二審為追加之訴,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7日下午
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往○○路方向行駛,行經○○路口時,適逢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路往○○○路方向直行。詎被上訴人疏未注意,竟貿然闖越紅燈,並與伊發生擦撞,造成伊人車倒地,受有右腳開放性傷口、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大腿挫傷、胸壁挫傷、右踝挫傷、右膝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並因此受有如下損害:㈠醫療相關費用73萬1,172元(含貼布醫材費1萬8,791元、購買輪椅費用8,500元、購買助行器費用1,500元、手術、門診、復健等費用)。㈡看護費用29萬7,880元(101年3月29日起至103年1月23日止)。
㈢交通費用6萬1,841元。㈣自101年3月27日起至104年7月止,共40個月無法工作損失156萬7,600元(每月3萬9,190元,共40個月)。㈤機車修復費用1萬1,800元。㈥工作服裝損失7,500元。㈦精神上痛苦不堪,精神慰撫金80萬元。伊總計受有347萬7,793元之損害,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4萬8,342元,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32萬9,45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2萬9,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247萬9,807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萬3,936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已經確定,上訴人就原審駁回169萬5,871元本息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84萬9,644元〈含醫療費用10萬1,053元、交通費3萬3,171元、醫材費用1萬元及不能工作損失70萬5,420元〉,上訴人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所為追加之訴不合法部分,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腳開放性傷口、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大腿挫傷、胸壁挫傷、右踝挫傷、右膝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其因此購買貼布醫材8,791元、輪椅8,500元、助行器1,500元,及前往醫院外傷骨科、外傷急診外科、中醫針傷科、外傷急症外科、骨科部外傷科、復健科等科別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5萬9,859元,致受有上開損害,伊不爭執,但上訴人在醫院耳鼻喉科、腦神經外科、顱顏外科、中醫內兒科、急重症神經外科、中醫婦科、婦產科、胸腔外科、精神科系、神經內科、呼吸胸腔科、脊椎神經外科、脊椎科、神經肌肉疾病科、生殖內分泌科就診部分,則與所受傷害部位無關,且均係在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半年後,始前往醫院就診,此部分非屬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又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2年10月23日函文及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102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上訴人需專人照護之期間為全日看護2個月與半日看護1個月,全日看護以每日2,200元、半日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上訴人看護費用損害總額應為17萬2,400元。有關修車費1萬1,800元部分,扣除系爭機車之折舊,上訴人僅受有1,180元之損害。另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時間僅有7個月,以每月3萬9,19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7萬4,330元。再者,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而上訴人就追加請求伊給付之84萬9,644元〈含醫療費用10萬1,053元、交通費3萬3,171元、醫材費用1萬元及不能工作損失70萬5,420元),未舉證證明與本件交通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7萬9,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萬3,936元,及自101年12月1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9萬5,871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應另給付上訴人84萬9,644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下午1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往○○路方向行駛,行經○○路口時,適逢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路往○○○路方向直行,而被上訴人竟闖越紅燈與上訴人發生擦撞,造成上訴人車倒地,受有右腳開放性傷口、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大腿挫傷、胸壁挫傷、右踝挫傷、右膝挫傷及頭部挫傷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原審10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9
4號〈下稱附民卷〉第8頁),並有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869號卷第4至5、17至34頁),被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違反前揭規定而闖越紅燈,顯有過失,被上訴人就其行為具有過失,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堪信為真,而被上訴人之前揭過失行為,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自應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總計受有347萬7,793元之損
害,經被上訴人部分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爭執上訴人受損害之數額,茲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數額是否有理,析述如下:
⒈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相關費73萬1,172
元(包含貼布醫材費1萬8,791元〈其中1萬元於二審追加,含購買助行器費用1,350元、抗壓腰靠費用850元、輪椅費用7,620元〉、輪椅費用8,500元、助行器費用1,500元、手術、門診、復健等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則僅就其中貼布醫材費8,791元、輪椅費用8,500元、助行器費用1,500元,及醫療費於15萬9,859元範圍內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頁、卷二第53頁反面、卷一第167頁)。
⑵經查,前揭貼布醫材費用8,791元、輪椅8,500元、助
行器1,500元,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屬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醫療所必要,自屬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至上訴人追加請求之1萬元醫材費用,有關助行器1,350元及輪椅7,620元,前既已曾認列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上訴人再重複追加請求,自屬無據,其中抗壓腰靠部分,上訴人空言請求,並未舉證證明屬於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必要增加之支出,亦屬無據。
⑶上訴人主張之其餘手術、就診、復健等醫療費用,雖據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8至164頁、第178至195頁),然查:
①上訴人於101年3月7日交通事故受傷後至林口長庚
醫院就診,其主訴為車禍右下肢鈍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含頸痛、右胸、右大腿、右膝、踝痛(neckpain,rightchest,thigh,knee,anklepain),有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外放之上證一病歷卷一第
6至9頁),依該病歷記載,醫師之診斷為:右腳開放性傷口;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大腿挫傷;胸壁挫傷;右踝挫傷;右膝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同上卷第
9頁)。惟上訴人提出之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其就診之科別包括急診外科、外傷骨科、外傷急症外科、中醫針傷科、外傷急症外科、骨科、腦神經外科、神經內科、顱顏外科、急重症神經外科、復健科、中醫婦科、婦產部、胸腔外科、精神科、呼吸胸腔科、骨科部外傷科、脊椎神經外科、神經肌肉疾病科、生殖內分泌科、耳鼻喉科、中醫內兒科、一般牙科、醫療事務科、二科義齒補綴科、風濕過敏科、不孕中心、癌症中心新陳代謝科、牙周病科等,前揭各次就診診斷出之病症詳見本院卷二第8至10頁項目一覽表所示,上訴人就此聲請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各該症狀與本件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函復略稱:依現有病歷不足以鑑定其與本件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5月4日北總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0頁),據此,尚難認定上訴人主張之前揭醫療費用支出,全屬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所必要之支出。
②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往急診外傷科、外傷骨科、外傷
急診外科、中醫針傷科、外傷急症外科、骨科部外傷科、復健科等就診之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反面),則下列數額,應堪認為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
上訴人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此期間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萬8,193元(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79頁),經扣除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而非屬前揭科別之7,950元部分(150+100+220+150+440+460+30
0+40+120+460+150+20+460+440+50
0+1,010+60+350+710+600+250+460+40+460=7,950)後,餘5萬243元(58,193-7,950=50,243),應屬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
上訴人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
此期間前往於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萬6,654元部分,屬於前揭科別者,觀諸卷附醫療費用繳費證明,有6,940元(660+440+50×29+
460×6+510+560×2=6,940,繳費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3頁)。
上訴人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前往於林
口長庚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萬2,673元部分,屬於前揭科別部分,觀諸卷附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85頁),有2,930元(250+300+460+440×3+200×3=2,930)。
上訴人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前往於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萬8,768元部分,屬於前揭科別部分,觀諸卷附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8頁),合計有1萬6,233元(1,230+1,310×2+570+1,587+636+420+440+770×2+230×4+780×2+50×7+1,800+480×2+1,600=16,233)。
上訴人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前往桃園
長庚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9,930元部分,屬於前揭科別部分,觀諸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有980元(780+200=980)。
上訴人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前往於桃
園長庚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萬2,497元部分,屬於前揭科別部分,觀諸醫療費用繳費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2頁),有7,797元(1,197+
780×3+630×4+640×2+230×2=7,79
7)。上訴人前往臺大醫院就診,依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
據(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屬於前揭科別部分,有102年6月26日骨科部就診之1,060元、
102年7月24日骨科部就診之488元、102年8月
2日就診之1,008元、102年9月16日骨科部就診之924元、102年9月24日至102年9月30日骨科部就診之1萬3,054元、102年10月1日至102年10月5日骨科部就診之1,200元、102年9月24日至102年10月5日在骨科部就診之5,372元、102年10月7日骨科部就診之724元、102年10月21日骨科部就診之924元、102年10月24日骨科部就診之447元、102年11月4日骨科部就診之1,008元、102年11月21日在骨科部就診之460元、102年12月2日在骨科部就診之724元、103年1月13日骨科部就診之1,008元、103年1月17日骨科部就診之580元、103年2月13日骨科部就診之924元,合計為11萬9,905元(1,060+488+1,008×
3+924×3+103,054+1,200+5,372+724×2+447+460+580=119,905)。
以上合計20萬5,028元(50,243+6,940+2,930+16,233+980+7,797+119,905=205,028)。
⑷上開各項,包括上訴人購買貼布醫材費用8,791元、輪
椅費用8,500元、助行器費用1,500元等損害及前揭手術、就診、復健等醫療費用20萬5,028元,上訴人之醫療相關費用所受損害,總計應為22萬3,819元(8,791+8,500+1,500+205,028=223,819)。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自101年3月29日起至102年9月24日止
須居家看護支出,自102年9月24日至102年10月5日須住院看護費,另自102年10月6日至103年1月23日止須居家看護,合計支出看護費用29萬7,88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需專人照護之期間為全日看護2個月、半日看護1個月,全日看護以每日2,200元、半日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上訴人看護費用損害總額應為17萬2,400元等語。
⑵經查,上訴人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依其病情研判,應
有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之必要,有林口長庚醫院102年10月23日(102)長庚院法字第1008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9頁),又上訴人於102年9月24日入住台大醫院接受骨盆手術宜全天看護1個月,半天看護1個月等情,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5頁),被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0頁),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須支出看護費用,於前開期間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⑶上訴人主張101年3月29日至101月3月31日雇請訴外
人看護,日薪為4,400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1頁),雖據提出雇請看護計算明細為證(見外放之上訴人103年3月28日民事追加訴之聲請狀附件17-1),惟觀諸前開計算明細,日薪雖記載為4,400元,但看護日期及應給金額卻分別記載101年3月29日至101年3月31日、4,400元,其看護3日應給金額竟與記載之日薪相同,二者非無矛盾,不能憑採。而上訴人主張101年4月2日至101年4月8日、101年4月13日至101年4月
22日、101年4月23日起雇請訴外人 黃玉雲 為看護,所提出之計算明細記載時薪為150元(見外放之上訴人103年3月28日民事追加訴之聲請狀附件17-2),據此計算,8小時之看護費用應為1,200元。上訴人於102年9月24日至102年10月5日及102年10月5日至102年
10月23日雇請訴外人 黃素娥 為全日看護共計20日,繳費為6萬元,全日看護費用則為3,000元;102年10月24日至102年11月23日雇請訴外人為半日看護計31日,合計繳費3萬7,200元,半日看護費用單價亦為1,200元,有 禹門 看護繳費證明單在卷可查(見外放之上訴人
103年3月28日民事追加訴之聲請狀附件17-4),而被上訴人就半日看護費單價為1,200元一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頁),堪認半日看護單價以1,200元為合理,全日看護單價則以3,000元為合理。⑷據上,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須全日看護2個月(60日
),另須半日看護1個月(30日),以全日看護3,000元、半日看護1,200元計,上訴人之看護費用損失為21萬6,000元(3,000×30×2+1,200×30=216,000)。
⒊交通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2萬
8,670元,被上訴人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正面),此自屬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應列計為上訴人之損害。
⑵上訴人於104年8月4日另具狀追加主張其增加交通費
之支出3萬3,171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4頁)。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通費用2萬8,670元,並未提出支出之全部收據,經原審依據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範圍,認定上訴人之損失為1萬2,000元,嗣兩造於103年1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就交通費用賠償之數額達成協議,同意以上訴人在原審請求數額2萬8,670元計算交通費用之損失,上訴人並承諾請求之數額不再增加(見本院卷一第166頁反面至167頁正面),準此,應認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交通費用損失之請求數額,已經相互讓步達成合意,上訴人應予遵守,俾符誠信,是其就交通費用賠償,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萬3,171元云云,自屬無據。
⒋無法工作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自101年3月27日至103
年1月23日無法工作等語,雖提出診斷證明等為證。惟查,審諸上訴人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101年4月11日、
101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休養3個月、建議自101年6月1日門診後再休養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8、12-1頁),另觀諸上訴人台大醫院住院病歷記載,其於102年9月24日入住台大醫院接受骨盆手術(見外放之吳雅滋病歷四第121至122頁),再參酌台大醫院102年10月21日、102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2個月、宜續休2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外放之上訴人103年3月28日民事追加訴之聲請狀附件13-4),堪認上訴人自101年3月27日發生交通事故起至101年9月1日止,計5月又6日無法工作;另於102年9月24日住院接受骨盆骨折手術起至上訴人所主張之103年1月23日,計4月無法工作,合計9個月又6日因本件交通事故而無法工作。
⑵上訴人主張其無法工作之期間,每月所受之損害數額為
3萬9,190元等語,被上訴人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5
1頁),據此,上訴人前揭9個月又6日之不能工作之期間,損失應為36萬0,548元(39,190×9+39,190×
6÷30=360,548,元以下四捨五入)。⑶至上訴人主張其自101年9月2日起至104年7月期間
無法工作期間,亦無法工作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法採信。
⒌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支出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萬1,800元
一節,業據提出估價單(見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
234頁)、行車執照(見外放之上訴人103年3月28日民事追加訴之聲請狀附件21-2)為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按修理車輛需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98年9月14日修正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且參酌行政院以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本件系爭機車為00年5月出廠,至101年3月27日發生交通事故,出廠已逾5年,前揭修復費用工資部分為3,000元,零件部分應為8,8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4頁),零件8,80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殘值為880元(8,800×10%=880),加計工資3,000元,上訴人所受修理費用之損害合計為3,880元(880+3,000=3,880)。
⒍工作服裝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工作服裝受損,損失7,500元,被上訴人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反面),此亦屬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造成物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列計為上訴人之損害。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闖紅燈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右
腳開放性傷口、骨盆閉鎖性骨折、右大腿挫傷、胸壁挫傷、右踝挫傷、右膝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復原期間經醫囑建議使用輪椅以及助行器,嗣後需另行治療骨盆骨折,休養及不能工作期間,堪認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上訴人為00年0月生,100年度名下並無財產,101年度有執行業務所得計8萬8,270元;被上訴人00年0月生,100年度所得財產共計11萬5,661元、101年度所得總額為1萬2,406元,另有房屋、汽車及投資各一(見原審卷第9至16頁)。被上訴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對上訴人之身體、健康造成損害,亦使上訴人受傷後之日常生活造成不便暨兩造之身分、年紀、智識程度、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生活及上訴人精神痛苦程度非輕、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應歸責於被上訴人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於21萬元範圍內,始屬適當。
㈣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行為受傷,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
相關費用之損失22萬3,819元、看護費用損失21萬6,000元、交通費用損失2萬8,670元、無法工作損失36萬0,548元、機車修復費用損失3,880元、工作服裝損失7,500元、精神上損失21萬元,合計為105萬0,417元(223,819+216,
000+28,670+360,548+3,880+7,500+210,000=1,050,417),上訴人原得全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交通事故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4萬8,342元,乃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前揭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經扣除上訴人已申領之強制汽車保險金14萬8,342元後,上訴人仍得請求之金額為90萬2,075元(1,050,417-148,342=902,075)。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前揭金額,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上訴人起訴請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1年11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4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上訴人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2萬9,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90萬2,075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關於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僅命被上訴人給付其中78萬3,936元本息,就其餘11萬8,139元(902,075-783,936=118,139)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此部分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就此不服,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另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中上訴人已於原審為請求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前揭無理由之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起訴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又其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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