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桃秩字第397號
移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5年6月6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9510278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保險套壹枚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5年5月27日19時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及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7樓之5廢棄公寓內。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及意圖得利與人姦,
代價為射精1次新臺幣8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 許清芳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之使用過保險套1枚及現場照片3幀附卷可憑。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意圖得利與人姦之非行。其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之行為,應為意圖得利與人姦之階段行為,而為高度之意圖
的利與人姦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處罰。
四、扣案之保險套1枚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 陳明 在卷
,且係屬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
2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