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7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7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37102號債權人 楊朕旭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黃建鋐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書狀內簽章,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裁定命其補正,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另債權人所表明債務人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林口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亦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綜上,債權人所為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