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934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送達予上訴人之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97年9月2日寄存於廈
門街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9月12日午後十二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
9月13日零時計算其上訴不變期間。上訴人延至同年10月12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