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284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84號

原告 孫世宏 住○○市○○區○○○路000號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8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2時4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有在騎樓以外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警在113年1月10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113年8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處與快車道同高,也沒有人行道標誌,無法辨識是否為人行道,且在寬15公分白色路面邊線外,不影響快車道行駛之車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一般民眾所行走之鋪設有人行磚之地面道路即屬人行道範圍,尚不以劃設人行道標線或設置標誌為必要,僅於現埸例外設有允許機慢車停車之標誌或標線之情形下,始可在該標誌或標線限定範圍内停車。況依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函覆該段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應為本市縣市合併前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管養時期所建,依現況使用為人行道及側溝共構設施,益徵該處應屬人行道用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3.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違反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期限內到案小型車處罰鍰900元。 

 ㈡自採證照片及街景圖足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及輪胎位在道路邊緣線外,右側車身輪胎則在高於路面暨道路側溝上方之磚道上,該磚道大部分呈現為土灰色及些許紅色,可顯見有方形磚拼接痕跡(卷第61至65頁、第73至76頁)。所謂人行道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等,非以豎立人行道標誌為要件。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及輪胎停放之位置構造,可見與通常行車路面有明顯高低落差且未鋪設柏油,又鋪設方形磚,依通常生活經驗客觀上堪認為人行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13日南市工務三字第1130782614號函復認系爭車輛停車位置為人行道及側溝共構設施等語(卷第57頁)。故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及輪胎確屬停放在人行道上無訛。原告考有駕駛執照,應知人行道不得停車,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及輪胎停放之位置構造客觀上可見屬於人行道,已如前述,原告疏未注意,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則被告認有在騎樓以外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要屬有憑。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官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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